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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案例丨曾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继父与生母离婚后是否仍有继承权?

  • 发布时间:202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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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来看

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公证员朱青承办的

“曾经形成扶养关系的

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公证案”


案情概述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继承其哥哥名下房产,被继承人未婚、无子女,生父于1978年死亡,生母于2016年死亡。被继承人生母于1982年再婚、1995年离婚,离婚后未再婚。被继承人生母再婚时,被继承人时年14周岁,在被继承人生母和继父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记载各自孩子归各自抚养,因继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抚养义务,生母补偿继父5000元。


公证要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曾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继父与生母离婚后是否仍享有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记载的《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曾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继父与生母离异后是否是法定继承人的认定完全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

曾经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被继承人(继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

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书载明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继父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继父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且继子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继父的事实,因此继子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基于继父或母与生父或母离婚等原因,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继父或母对于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可能因继父或母的个人意愿而终止,相互不再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但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以及对社会主义扶老育幼道德价值的提倡,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并不当然消灭,继父母子女之间仍相互享有遗产酌分请求权。在考虑其应继承的份额时,应当依据继父母子女间履行扶养关系义务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公证员赞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及二审法院的观点。


回归到本公证事项,被继承人人事档案记载继父与生母结婚时,被继承人时年14周岁,继父在其无经济来源时尽了抚养义务,被继承人17周岁即参加工作、独立生活。1995年生母与继父离婚时明确约定各自子女归各自、生母向继父给付5000元现金补偿。公证申请人亦称,生母与继父离婚后,两家再无来往,继父是否在世无从查询。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证员认为,在1995年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与被继承人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且生母对继父曾经三年的抚养进行了费用补偿,因此继父不再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此外,公证员在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公安信息-人口信息中输入继父离婚证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继父为死亡人口。


综上,公证处为申请人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价值观多元化进程加快,再婚重组家庭增多,家庭关系复杂多样,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也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实践中,继承人对曾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其生父母离婚后可能还享有继承权表示不理解;事实上,也很少有人愿意在姻亲关系结束后将自己的财产留给继父母或继子女。


基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主张法定继承权的前提为婚姻关系存续、事实上形成扶养关系,倘若继父母子女有意愿在姻亲关系结束后继续建立稳定的继承关系,可以通过收养、遗赠等方式,或依照《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予以实现。


随着时代的发展,继承的本质已经从家族财产与地位的传承慢慢演化为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因此,制定及适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法规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老年人老有所依、社会和谐稳定等多个角度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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