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证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9日北京市公证协会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6日北京市公证协会第六次会员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公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根据《北京市公证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费是协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第三条 会费分为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员会费。
(一)团体会员会费标准
团体会员会费按照四档固定数额收取,第一档270万元,第二档60万元,第三档20万元,第四档免收会费。具体划分如下:
1、业务收入超过1亿元或公证员达到40人(含40人)以上的团体会员按第一档收取,收取标准为270万元;
2、业务收入2千万元以上或公证员达到15人(含15人)以上的团体会员按第二档收取,收取标准为60万元;
3、业务收入1千万元以上或公证员达到7人(含7人)以上的团体会员按第三档收取,收取标准为20万元;
4、业务收入1千万元以下且公证员不足7人的团体会员按第四档标准,免收会费。
团体会员会费缴纳基数,为上一年度上报司法行政机关统计报表中列示的公证业务收入。
团体会员会费档次原则上每两年动态调整一次。
(二)个人会员会费标准
个人会员暂不缴纳会费。
第四条 会费按年度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度6月10日-30日,按期、足额缴纳会费是会员的义务。
第五条 团体会员根据年度收入实际,可申请适当减免会费。会费减免申请应于每年4月30日前书面提交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条 会费标准如需调整,由理事会提出,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会费所产生的利息等增加部分,纳入会费总额。
第八条 会费使用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九条 会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和公证事业的发展以及协会日常工作费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列支与社团活动无关的经费,具体支出范围:
1、履行职责所产生的业务活动经费支出;
2、协会党委会、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会和专门(专业)工作委员会经费支出;
3、日常运转经费支出;
4、秘书处人员经费支出;
5、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协会在收取会费的同时,为会员提供如下基本服务项目:
1、执业纠纷化解、投诉信访处置;
2、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
3、开展行业对外宣传,编辑专业刊物;
4、组织业务研究、学术研讨、对外交流;
5、组织开展公证业务、职业道德及其他知识学习培训;
6、根据会员申请维护和保障会员合法执业权益;
7、统一组织开展会员健康检查;
8、组织开展会员文体活动。
以上基本服务项目不再以有偿服务的形式另行收费。
第十一条 协会会费年度收支实行预、决算制度。秘书处与理事会下设的财务工作委员会应在每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年度会费预算,年终编制会费决算,经协会党委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会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事会监督;会费决算应经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
第十二条 会费应当按照协会党委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使用,如果遇特殊情况需要预算外支出,经协会党委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协会财务工作委员会从公证员代表中产生,由会长会议提名,理事会通过。
第十四条 财务工作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草拟会费管理办法,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
(二)负责草拟并监督年度预算的实施;
(三)负责公证赔偿后备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公证赔偿基金的收缴,对各公证机构赔偿后备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会费支出审批权限、流程,按《北京市公证协会财务审批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协会建立会费收支专用账户,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从事财务日常管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会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以及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公证协会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会费的收支情况应按年度,于次年的第一季度由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报理事会、监事会,并接受会员查询。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会费,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期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会费的会员,协会有权暂停其会员权利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年度考核不予通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