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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证协会争议处理办法和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细则

  • 公布时间: 2021-12-13
  • 文章来源:

北京市公证协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复査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京公协字[2009] 30号


各公证处:


《北京市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复査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由北京市公证协会三届六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北京市司法局审核同意。现将上述两个行业规范性文件印发给各处,从即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北京市公证协会请示制定公证投诉处理行业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京司函[2009]97号)

2、 《北京市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办法(试行)》

3、 《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复查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4、 受理通知书格式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1: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北京市公证协会请示制定公证投诉处理行业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京司函[2009]97号


北京市公证协会:

你会《关于提请审核〈北京市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请示》[京公协字(2009)2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会以北京市公证协会规范文件形式印发《北京市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希望你会指导全市公证机构在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严格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公证争议复查、投诉处理工作,

促进行业自律、力保和谐稳定、不断维护和增强公证公信力。

此复。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2:

北京市公证机构公证复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公证机构公证复査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公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公证法》向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提出公证复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证机构处理公证复査,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公证复査工作中注重调解纠纷,化解矛盾。

第四条公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公证复査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复查的受理

第五条公证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复査,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公证复査的期限自公证书岀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六条公证复査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复查请求及其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证机构收到复査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应给予复查申请人受理通知。

第七条复査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复査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申请形式。

第九条公证机构应指派公证员承办公证复查工作,原承办公证员及相关辅助人员应当回避。公证机构全体人员均需回避时,由协会指派人员承办。

第十条公证机构负责公证复査工作的人员在接待复査申请中应向复査申请人告知复査范围、复査期限及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并制作接谈笔录和工作记录。


第三章复查的处理

第十一条复查申请人应当就其请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公证机构认为复查申请人就其复查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复查申请人及时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对已受理的复查案件,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及时书面通知原承办公证员,要求原承办公证员针对复查申请人的请求进行说明。原承办公证员一般自收到复查材料和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交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公证机构认为原承办公证员提交说明不充分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作出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向原承办公证员和辅助人员调查核实,谈话过程应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复查的公证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对复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公证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逐项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复查决定书应当由公证机构负责人签发。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召开处内工作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后,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格式制作。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査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并作出复査决定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査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应在作出公证复査决定5日内送达复査申请人、相关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取得送达回执。对复査申请人拒收复查决定书的,应做好工作记录。邮寄送达的,应按照复查申请人预留的地址通过邮政局快递复査申请人,并取得快递存根。

公证机构应将公证复查处理结果告知原承办公证员。

第十七条公证机构处理公证复査案件,应将复查工作中制作的接谈笔录、工作记录等有关材料装订成卷宗,并按照公证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归档。复查处理决定及更正、补正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卷宗一份。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公证复查事项:

(一)公证复査申请主体或复查申请期限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作出不予复查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三)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通知书;

(四)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五)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六)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构成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于公证复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北京市公证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处理:

(一)在复查处理过程中复查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复查申请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复查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在公证复查处理过程中发现原承办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惩戒。

第二十一条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取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三)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公证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证机构公证复查处理办法,并报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公证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9日实施。


附件3:

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公证复査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査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公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复査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向协会提出公证复査争议投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协会设立争议处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公证复査争议投诉工作。

协会秘书处负责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工作接受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国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复査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请求及其理由,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第八条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由秘书长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被投诉人为本协会会员;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四)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对协会已经答复处理过的投诉案件,投诉人再次投诉的,原则上不再受理,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协会予以受理: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三)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十一条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中制作接谈记录、指导投诉人填写投诉登记表,并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协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应向协会提交证明材料;

(三)协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及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投诉的处理

第十二条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协会决定受理的投诉案件,在受理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发出书面通知的,要求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四条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意见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被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行使答辩权的视为放弃答辩。放弃答辩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放弃权利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査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有关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査。

第十七条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拟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的投诉案件,秘书处可以提请争议处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协会处理公证复査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四)与投诉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

参与公证复査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申请协会投诉处理人员回避。在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回避由秘书长决定,秘书长是否回避由协会争议处理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协会秘书处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回避申请人。

在回避申请被批准之前,相关人员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争议投诉处理决定由秘书长签发,并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査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査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对原复査决定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査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査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六条对于协会的处理决定,被投诉人应当釆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协会依据行业惩戒规则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协会在公证争攻复査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公证人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行业惩戒规则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协会受理重大、复杂复査争议投诉案件,或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复查申请人对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复査、更正公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公证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9日施行。


附件4:


受理通知书(存根)


京XX(年份)第XX号

经批准受理对(年份)京XX证字第XX号公证书的复查申请。

审批人________。经办人.______。

日期: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骑缝章)

.........................................................................................................................................

受理通知书

我处受理你对(年份)京XX证字第XX号公证书的复查申请,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北京市XX公证处

年月 日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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