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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 公布时间: 2007-12-17
  • 文章来源: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1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净资产及资产管理规模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经营行为规范,管理证券投资基金2年以上且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三)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四)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五)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六)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备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第十一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十五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十七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十八条 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设专门用于证券买卖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或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投资组合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办公区域应当严格分离,并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证券投资;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有明显差距,则应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整改、暂停或终止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暂停其基金发售及持续销售活动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变更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多个客户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具体实施安排,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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